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军与胡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胡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陆军。被告:胡先贵。原告陆军为与被告胡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其本人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期一年,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4%计算。然而,当原告将借款如数交给被告后,被告当月就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支付利息813729.6元(自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当时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先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胡先贵向原告陆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本人资金急需,向陆军个人暂借人民币1440000元,借期一年(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利息以月息4%计息,每月提前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陆军与被告胡先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借款发生后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且利率随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而调整,该计算方法低于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的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先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军借款1440000元;二、被告胡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军利息813729.6元(以本金1440000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4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0年1月1日起算)。预收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