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小兰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兰,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蔡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海江、吴臻。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春飞、汪妍。原告蔡小兰为与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兰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被告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春飞、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兰诉称:被告因黄山市新安大市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完工日止。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7298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629824元。尚有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付清租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629824元(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219246元(已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欠付总租金的千分之一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849070元;2.被告归还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接头每只6元),合计482524.8元。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如钢管、扣件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新市场价赔偿。被告宝信公司辩称:《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订立,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冉启普。冉启普系被告承建的新安大市场工程外架及支撑项目的财产承包人,从订立《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到收货、还货、租费核对等皆由冉启普自行操作,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仅仅只是在《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已,对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并未参与。而且被告与冉启普的工程款亦已结清,冉启普并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承诺由其自行负责所租赁钢管、配件的债权债务。无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还是为分清责任都应追加冉启普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利于案件公平公正审理。此外原告起诉的租金及杂费合计629824元,违约金高达219246元,已经超过本金的30%,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蔡小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收发单,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3.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费729824元,尚有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未归还;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的事实;5.钢管、扣件价格信息情况一份,证明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接头每只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信公司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实际签订履行人员是冉启普;对证据2收发单及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被告履行;对证据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为支付10万元租金并不代表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有异议,认为钢管、扣件价格都是填充式的。被告宝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5日冉启普与新安大市场项目部负责人汪裕尧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冉启普承包新安大市场外架及支撑项目并自行保管所用钢管、扣件;2.冉启普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冉启普承包新安大市场钢管外架及支撑项目,承包方式为由冉启普提供全套钢管和配件,其租赁的钢管、配件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全部承担。3.收条一份,证明蔡小兰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被告钢管租费7万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蔡小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确认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该7万元租金。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蔡小兰的证据。宝信公司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履行人员是冉启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原件核对,合同上承租方为宝信公司,且乙方单位处盖有宝信公司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宝信公司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人不是宝信公司而是冉启普。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冉启普在租赁合同中作为宝信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宝信公司承建的黄山市新安大市场,故本院予以确认。宝信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代冉启普的支付行为,本院认为汇款人汪裕尧系被告宝信公司新安大市场项目部负责人,且宝信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代冉启普的支付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宝信公司对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被告宝信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宝信公司的证据。原告蔡小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系被告宝信公司与冉启普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追加。蔡小兰对证据3,2008年3月24日蔡小兰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杭州市拱墅区蓝天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蓝天出租站)(出租方)业主蔡小兰与宝信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和单价,还约定了租赁物使用为黄山市新安大市场、租期为2007年11月2日至完工日止,承租方必须在下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货物全部归还后十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承租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遗失钢管和扣件按新市场价赔偿等。合同中,承租方除有冉启普签字外,还加盖了“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蓝天出租站依约履行义务,收货人均为宝信公司具体经办人冉启普。其后冉启普共收到蓝天出租站钢管101738.8米、扣件55360只,其中已归还钢管77517.2米、扣件47604只,但尚欠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未还。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729824元。上述费用及未还钢管、扣件数量均由冉启普在2008年2月29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12月7日及2009年4月30日签字确认。蓝天出租站确认宝信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支付租金7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共计170000元。本院认为:蓝天出租站与宝信公司签订的《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宝信公司承租钢管、扣件,截至2009年10月31日,扣除蓝天出租站自认宝信公司已付租金杂费170000元,蓝天出租站主张宝信公司应归还其钢管、扣件租金及杂费合计5598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信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蓝天出租站要求被告宝信公司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宝信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宝信公司至今仍有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未还,蓝天出租站要求其归还前述钢管、扣件,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蓝天出租站主张如宝信公司不能归还,应按钢管、扣件的新市场价折价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蔡小兰系蓝天出租站业主,本案中蓝天出租站的权利均应由蔡小兰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兰租金及杂费合计559824元(算至2009年10月30日)。二、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兰违约金162843.83元(算至2009年10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蔡小兰钢管24221.6米,扣件7756只。如到时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扣件的新市场价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蔡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2元,由被告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