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3号原告舒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底,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