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1月至8月,被告李×为投资开办宁波市鄞州下应诚辉模具厂,陆某某原告借款合计98500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原、被告周围的很多朋友对此均知情。此后,由于被告经营的诚辉模具厂持续盈利,原告即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最后,被告索性利用没有借条的机会,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出资与其合伙经营诚辉模具厂的投资款,且提出企业目前亏损,只同意以52535元作价要求原告退股。并于2009年8月2日,由被告草拟了“退股协议”,强迫原告签字,遭原告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8500元,并支付利息17991元(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还应支付至判决支付日。被告李×答辩称:原告之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谓的借款98500元,其实是原告与王某一起共同以王某的名义与被告共同经营诚辉模具厂期间,以各自出资购买设备、材料等方式进行合伙时的有关投资款项。由于经营期间原告与王某发生矛盾,被告为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给他们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多次对有关账目进行了结算,但始终无法解决。后因原告擅自退股,原、被告及王某才共同于2009年8月2日将原告也作为合伙人之一,共同对全部合伙事务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经结算,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2535元。当天,被告即将应退还原告的52535元退还给了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证人王某对原告曾挂靠在其名下出资,并以其的名义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诚辉模具厂的事实予以认可。审理期间,原告承认上述款项确实系原、被告及王某为共同经营诚辉模具厂期间的合伙投资款,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擅自退股,主要是被告他们强迫原告退股。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等共同合伙的相关证据,当时如果以合伙关系起诉,又怕被告他们对合伙事实予以否认,故才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方式起诉。现被告既然承认原告与他们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并不同意退股协议中的结算情况,故原告才没有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明显发生变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被告则认为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及他人与被告为共同经营诚辉模具厂期间的合伙投资款。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