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尧兴与王金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兴,王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王尧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尹薇。被告王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原告王尧兴诉被告王金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王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委托绍兴文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王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尧兴诉称:2004年11月19日17时,被告王金宝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861.89元、误工费34652.88元、护理费22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83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15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65850.09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计52680.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余款42680.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金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偏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须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且原告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4年11月19日17时,被告王金宝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861.89元、护理费22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26862.7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陪客费3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认定原告2次住院治疗32日,门诊治疗9次,至2009年3月7日治疗终结,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共损失医疗费26824.79元、护理费22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5个月的事实,要求赔偿误工费34562.8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的时间偏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拟为13个月。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偏短,被告认为偏长。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28077.83元。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283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乘车起始时间、地点,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乘车的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17时,被告王金宝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824.79元、护理费22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8077.83元、交通费283元,合计58097.94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王尧兴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王金宝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减轻的比例可确定为30%。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824.79元、护理费22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8077.83元、交通费283元,合计58097.94元,应由被告赔偿70%计40668.5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没有认定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被告只同意赔偿60%,均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9年8月7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持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宝支持给原告王尧兴306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王尧兴负担188元,被告王金宝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