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5号原告: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俞××。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8月和2009年10月30日、3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慢走丝,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6484.3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模具慢走丝加工费164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外协加工申请单四份和由被告公司股东、生产部经理、外协加工负责人应必辉出具给原告慢走丝加工费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财务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484.3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发生过模具慢走丝加工业务关系。2009年12月19日,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8月和2009年10月30日、31日的模具慢走丝加工费计16848.32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加工费16848.32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模具有限公司慢走丝加工费16848.3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铃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