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陕某,于山西省阳城县,原系宁波恒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陕某回本区蛟川街道炼化4号小区160幢301室原宿舍内收拾东西时,趁该宿舍人员外出或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邢某放在该处桌上的“惠普”牌3610型以及“东芝”牌M301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990元。当晚,被告人陕某主动向李、邢二人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次日主动将赃物归还给二人,并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申请书,被害人李某、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陕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陕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