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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陈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陈某至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公堂村官庙5号,采用翻墙、爬窗、开门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阮某家室内空调机的铜管8米、空某、切割机、电焊机上的铜配件以及电线19米、旅行包1只、衬衣3件、牛仔裤1条、老虎钳1把、扳手2把、起子3把。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89元。被告人罗某、陈某的盗窃行为导致空某、电焊机、切割机报废,损失价值人民币16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童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为实施盗窃而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