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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陈×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0%0,利随本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5000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08年1月5日止,从2008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赵××答辩称:借条是借款形式,实际是借款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要有实际依据证明,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见过面,25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是现金交付的,应有相应证据所印证,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借款分文款项,但不否认借条上的签名,这是徐某某叫本人签的,实际借款人是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报导1份。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由徐某某叫被告所签的,该借条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报导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在借条的二处借款金额中,被告均盖了指印,在借款人处也签名盖了指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0%0,利随本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徐某某的辩称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凿,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归还原告陈×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