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施××。被告:黄××。原告施××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03年被告向某告购买水泥共欠货款411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65元,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706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1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2009年11月止暂计为7372.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对尚欠原告货款17065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黄××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5元,有被告黄××署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3年11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货款利息,无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货款170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二、被告黄××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