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28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俞××。原告陈××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借款总额每月6%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一切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80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总额每月6%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808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诉求。被告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原告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3、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返还陈××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7日至实际返还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俞××支付陈××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80元;三、上述款项,限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