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俞某某、上××房××经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周某某,上××房××经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上××房××经营××司,××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甬象商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可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而且在事隔8个月左右后双方对该笔借款作了重新确定,应属于重新形成债权债务协议。在重新形成的协议中没有涉及管辖问题,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有“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仅对欠款分期归还的方式作了承诺,并未涉及《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故原约定的管辖条款仍适用本案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