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8667-3)。住所地:浙江省××鄞��区××庵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8月2日在被告公司成衣车间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被告还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170元、7月份36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44.79元;2.支付克扣的2009年6月份工资17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补缴2009年2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09年2月底,被告统一购买了劳动局印制的格式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订,但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不自由为由拒不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即便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也仅导致合同部分无效,被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2009年8月3日,原告以组长分配工作任务不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之事实,原告2009年9月份领取工资时,已认可“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原告系自动离职,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归还工作服,被告有权在其工资中扣除工作服相应的价款45元(属于法律某某的自助行为),另125元的补助,是在没生产任务时给予的生活补助,当时约定如擅自离职应予以归还,现被告扣除该补贴合乎情理。即使扣款依据不足,被告也不属于无故拖欠。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劳动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协议书要求原告放弃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太低、时间太长,且没有提供劳动部门统一印发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签订的事实;(2)用工制度一份(被告仲裁庭审时提供),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起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及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克扣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2)2009年3月20日的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除原告补助125元的依据,该125元为淡季补助,如擅自离职,应予以返还;(3)2009年7月20日、8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及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认可双方无劳动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公司缝制组组长,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左右没说什么事就没来公司,8月1日回来做了一、两天就没再来了。公司是有工作服的,原告离职后没有将工作服交给证人。公司遇上淡季,休息两���以上发放25元/天的补贴,但如果自动离职,要返还一年里发放的补贴。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证人拿给原告签的,但原告没有签,说签了劳动合同不自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劳动部门监制的统一的格式合同;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用工制度的规定不代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经济赔偿18000元(3000元×6个月)即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不规范,原告拒绝签订;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放淡季补贴125元属实,但不应予以扣除,且原告当时尚在公司上班;对被告证据(3)领取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20日的工资表中“自愿离厂,账已清”系被告事后添加,8月30日的工资表中“因本人解除与工厂劳动关系”是事实,但“此账是上结存一切事宜与企业无涉”是被告事后添加;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不规范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用工制度无法证实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即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09年7月20日工资表中“自愿离厂,账已清”及8月30日工资表中“此账是上结存一切事宜与企业无涉”的表述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定。证人徐某某证言系单一证人证言,无相���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平车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2日止,之后未再上班。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189.6元。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拒绝而未能签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09年2月份工资中含淡季补贴125元。原告2009年6月份应发工资579元,被告扣除补助125元和厂服45元,实发409元,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领取。2009年9月7日,原告领取了7、8月份工资360元,工资发放表中注明“因本人解除与工厂劳动关系”。2009年8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9年2月2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经济赔偿18000��(3000元×6个个月)、经济补偿1500元、7月份克扣的工资170元(补助125元和厂服45元)、加班费1360元、补缴6个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09年2月4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7月份扣除的工资17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7月31日,我去厂里问组长有没有活,她说有活,我就第二天1号开始又做了,做了1号2号”,在被问及“后来为什么不做了”,原告陈述“组长分活不均,别人分的多,我分的少,我跟组长说不做了,组长说随便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09年2月4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为其补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关于两倍经济赔偿18000元的仲裁请求实质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原告的仲裁请求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应予以审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已提供劳动合同让其签订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不规范,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和协议书,但又无法证实该份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即为被告提供,而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也并非如原告所述的不合法合同,原告可以拒绝签订违法的协议书而单独签订劳动合同,如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也可以在合同上注明自己的要求。由此,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所造成,被告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2009年7月份发放原告工资时扣除了补助125元和厂服费45元,但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离职时需要返还淡季补贴及支付厂服费的约定,且当月原告还尚在被告公司上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09年6月份工资1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虽陈述系因组长分配工作任务不均原因离开公司,但其在次日即已申请仲裁,并以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为由,要求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请求也应视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一,被告关于其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的主张无事实���据,且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为594.8元(1189.6元×0.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补缴2009年2月至同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6月份工资170元;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8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