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曹甲、曹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曹甲、曹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曹甲;曹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3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曹甲。被告曹乙。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甲、曹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甲、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曹甲无证驾驶被告曹乙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东中路前往义乌市香港城,途经义乌市江东中路170号路某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滑倒后与在人行道上的行人金某某、金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曹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8元、护理费16天×5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46天*63.13=2903.98元,共计14641.98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医疗费住院发票、各一份,门诊票据一份、建休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曹甲、曹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甲、曹乙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曹甲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曹甲应全额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曹乙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曹甲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10358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904元,合计14542元。被告曹甲、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甲、曹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5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