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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魏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魏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98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34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并利息随本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无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付款。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魏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应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7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保全费710元,以上两项共计14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