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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周甲、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周甲,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甲。市马渚镇乐安湖村寺前27号。身份证号:330281198301164175。被告:高××。原告罗××诉被告周甲、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甲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7日被告周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周某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4月7日归还,并由原告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甲未按约归还,于是周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周甲归还了这5万元借款。现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周甲向周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出借人周某已收到原告为被告周甲归还的借款50000元。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罗××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周甲归还周某的借款50000元。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结合证人周某的庭审证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9年3月7日,被告周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周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7日前归还。原告罗××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周某归还借款。2009年8月7日,原告罗××作为担保人向周某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担保款5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甲追偿。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周甲、高××共同偿还原告罗××担保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甲、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