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原告葛××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下落不明,200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称办厂做生意需钱,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4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三要求,又向某告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以银行急需还钱为由向某告借款6万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向某告借款22万元,都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及家人都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五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某告借款4万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4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6万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22万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因需于2008年9月27日向某告借款4万元,2008年10月29日向某告借款4万元,2008年12月15日向某告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0日向某告借款6万元,2009年3月2日向某告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22万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共五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王××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