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于安徽省巢湖市,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484号南京点心店经营者。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因其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484号南京点心店的雇工段某丙父女借钱后突然离店,致点心店人手紧缺,而怀恨在心。于是至本区招宝山派出所捏造事实诬告段某丙窃得其上述点心店内现金人民币22500元后逃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将段某丙列为上网逃犯,段某丙于同年7月4日至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于和县看守所,于同月9日被带回宁波市镇海区刑事拘留,并因没有犯罪事实于同月1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证��、在逃人员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人段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俊 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