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0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得人民币4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王某、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