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徐×。被告:徐××。原告徐×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据约定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款协议1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分半。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15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半本金11500元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