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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益平与楼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平,楼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29号原告王益平,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红联村9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邱拥民。被告楼文英,城街道长春三区5幢7号。原告王益平为与被告楼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平的委托代理人邱拥民、被告楼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平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手机袋,共计货款人民币32400元,约定交货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2009年3月1日,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亲笔在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等内容。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打电话催讨,被告母亲以货在国外,无法从海关提货,等货在海外销售后再付款,她们是几个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只是受雇于人等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收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32400元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只是代表老板莊桂萍代收货的,货也是她们订的。被告楼文英辩称,被告只是打工的,老板在国外,主要是货柜没有提出来。现在被告已经辞职了,这个钱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现在老板还欠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打工的。2.证明(传真件,当庭提供)一份,证明被告是替人打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前后纸张不一致,也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被告与莊桂萍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楼文英向原告王益平订购手机袋,共计货款32400元,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收货单写明:货已收,款未付,楼文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文英提出其系替人打工,该款项不应当由其支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平货款人民币32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楼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