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魏甲、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魏甲,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魏甲。被告:翁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乙。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魏甲、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告魏甲、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被告魏甲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7月1日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甲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归还。被告魏甲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2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魏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魏甲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过10000元,现无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付款。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魏甲向原告曾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7月1日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甲归还了其中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魏甲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甲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甲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甲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972元。二、被告翁某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负担113元,两被告负担6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