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笑宇与汪长虹、汤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笑宇,汪长虹,汤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01号原告钟笑宇,港镇城关欧洲花园6单元802室。委托代理人,1970年1月6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欧洲花园*单元***室。被告汪长虹,城后蛟村向阳中路12号。被告汤海燕,城后蛟村向阳中路12号。原告钟笑宇为与被告汪长虹、汤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笑宇的委托代理人颜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虹、汤海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笑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汪长旺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利息已付到2008年11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1000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汪长虹、汤海燕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署有被告汪长虹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婚姻状况登记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汪长虹、汤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长虹、汤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钟笑宇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汪长虹、汤海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