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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俞张茜。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委托代理人:姚伟俊。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张茜、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9月搬至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居住。2008年9月,原告也搬至被告处居住,但仅在一个月后,原、被告即发生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搬出,之后夫妻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且被告被判刑无法抚养儿子,故要求判令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现在被告刚被判刑,原告即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改造。如果原告急着再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儿子判归被告抚养,由被告父亲负责照顾。为了儿子的就学,被告不同意现在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儿子。3、西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4、毛源昌眼镜配镜加工单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宜抚养小孩。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及儿子的抚养情况。6、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据6、7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双方并未打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好。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夫妻产生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安置人口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07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报警处理。2008年11月,被告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羁押,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今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三、关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有项链一条、钻戒一只、对戒一只。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婚后,因被告原住房拆迁,获得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初阳苑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原、被告之子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在服刑,无法抚养儿子,故儿子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现在原告处的项链一条、钻戒一只、对戒一只,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的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初阳苑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儿子XX凯由杨某负责抚养,陈某甲自2010年1月起每月负担XX凯抚养费500元,至XX凯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月15日支付。三、现在杨某处的项链一条、钻戒一只、对戒一只,归杨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