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胡甲、方××、第三人杨××、胡与胡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胡甲、方××、第三人杨××、胡,胡甲,方××,杨××,胡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方××。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第三人:胡丙。原告张××为与被告胡甲、方××、第三人杨××、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杨××、胡丙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胡甲、方××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7日,被告胡甲向某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同时,被告胡甲将其拥有33.25%的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企业财产份额(挂名在杨××名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甲陆续偿付了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并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某某2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09年3月份起算的利息。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60万元);2、判令原告可就被告胡甲抵押的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33.25%企业财产份额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是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离婚,两被告目前也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所称并非事实。2、向被告借款事实属实,但是时间有出入,实际借款时间并非落款时间,大概在200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之间。3、被告胡甲并非实际持有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财产份额的33.25%,在工商登记上也没有显示,其实质持有份额大概只有百分之十几。借款合同上约定,股权为上述借款质押,于借款到期后股权转让给原告,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是无效的,况且该股权质押并没有工商登记。4、被告胡甲已经向某告偿还本金4398700元。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两被告目前已非夫妻关系,也并没有住在一起。2、本案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08年10月27、28日,而两被告结婚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因此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从债务用途看,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人杨××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胡甲均投资于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胡甲先前挂在其名下的企业股份为33.25%,现在为22.75%。第三人胡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证明、合伙人决议,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将持有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的33.25%财产份额作为上述借款质押的事实;3、户籍摘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方××领结婚证之前,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婚姻。被告胡甲、方××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某某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已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398700元;2、结婚证,用以证明胡甲、方××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系胡甲个人债务,与被告方××无关;3、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胡甲、方××已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现双方并非夫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第三人杨××提供了兴贵煤矿的合伙协议书,查明被告胡甲实际持有兴贵煤矿22.75%的企业财产份额。第三人胡丙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甲、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承认了向某告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协议中的质押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况且煤矿总股本为8000多万元,胡甲实际出资仅为900万元,实际并非持有33.25%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胡甲、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虽系证人证言但不具备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合伙人决议,只有两位合伙人签名,未有三位合伙人全体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的授权不包含同意质押事项,不能证明该协议经合伙人一致通过。第三人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确实是其本人的签字、指印,公司印章也是真实的,其已受让赵某某的财产份额,胡甲实际持有的企业财产份额为22.75%。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胡甲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持有兴贵煤矿的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甲、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应当根据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凭户籍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婚姻,且该户籍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994年2月之后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是事实婚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胡甲、方××在2009年3月20日补办婚姻登记前系同居关系,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被告胡甲、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推至1993年11月5日后的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胡甲、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胡甲已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了54万元、11月28日支付了54万元、2009年2月25日支付了1018700元、3月14日支付了200万元,共计还款4098700元,但称没有收到2009年3月6日偿还的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胡甲向某告偿付了4098700元,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辩称2009年3月6日已偿付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胡甲、方××原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胡甲向某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并约定:一、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二、胡甲同意以贵州普安县兴贵煤矿个人所持有的33.25%股份(计2700万元),作为向张××借款1200万元的质押。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甲支付了1200万元。经兴贵煤矿的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胡甲将持有的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给原告。之后,被告胡甲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了54万元、11月28日支付了54万元、2009年2月25日支付了1018700元、3月14日支付了200万元,共计还款4098700元。另查明: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系合伙企业。杨××为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被告胡甲与第三人杨××均为出资人,截止2009年7月14日,被告胡甲挂在杨××名下兴贵煤矿的企业财产份额为22.75%。被告胡甲、方××在2009年3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之前已同居,并有一子两女,方××无正式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借贷款项后,被告胡甲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付,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了54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46万元;于11月28日支付了54万元先抵偿借款利息192000元(1200万元×(4+28)×1.5%/30],剩余348000元抵偿本金114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112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了1018700元先抵偿借款利息483372元(11112000元×2×1.5%+11112000元×(2+25)×1.5%/30],剩余535328元抵偿本金111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76672元;于3月14日支付了200万元先抵偿利息100478元[10576672元×(5+14)×1.5%/30],剩余1899522元抵偿本金10576672元,尚欠借款本金867715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8677150元及2009年3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胡甲经合伙人全体同意,将其持有兴贵煤矿的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给原告,该出质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胡甲实际持有兴贵煤矿22.75%的企业财产份额,原告主张就该部分财产份额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甲、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及于双方同居期间,胡甲将上述借款用于投资煤矿,方××也无正式工作,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胡甲、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某告张××偿付借款本金86771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付);二、如被告胡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胡甲持有贵州省普安县兴贵煤矿22.75%的企业财产份额,所得价款由原告张××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1297元,被告胡甲、方××共同负担74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