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海燕”,于江苏省铜山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羁押,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推门的手段,潜入本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勤劳田央新村54号韩某暂住房内,窃得韩某的身份证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记卡1张,并至骆驼街道农村信用合作社修改了该借记卡密码。次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先后至本区骆驼街道邮政储蓄所及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共计窃取卡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韩某退还全部赃款,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取款清单、借记卡及配套存折复印件、照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俊 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