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薛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被告人薛某被杭州金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旅游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2007年7月,被告人薛某在负责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置业公司)委托金成旅游公司维护和管理金成置业公司所属的位于本市余杭区余杭镇文山村的公交换乘中心房屋出租过程中,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不上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方式,挪用房屋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149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归个人使用,144000元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1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陈某甲、陈某乙的具体时间为2007年10月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毛某、徐某、黄某、闻某、夏某、陈某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金成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薛某的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免职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薛某退出款项十四万九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