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乌××与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贾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被告贾甲。原告乌××为与被告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被告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6月12日前归还。被告将其名下的一套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月苑13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三证交给了原告,同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无力偿还时,原告有权处理该处房产。嗣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配合处理房产时,被告又借故拖延。经原告查询得知该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09年6月5日算至2009年11月25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甲辩称,被告的妹妹贾乙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让原告将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张某的账户中。200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张某前往杭州银行汇款,办完手续后,被告替贾乙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原告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公某某二份,欲证明被告的房产三证最初是在案外人张某处,原告为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债务后才拿到房产三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甲对证据1,承认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是替妹妹贾乙写的,且200000元也按贾乙的意思汇入了案外人张某的账户中;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贾甲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关于贾乙一案的自首笔录及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替妹妹贾乙写借条且200000元是汇给案外人张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乌××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贾乙的自首笔录与本案无关,乌××的询问笔录恰好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归还了200000元从而赎回被告的房产三证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乌××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公某某,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甲提供的证据,系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关于贾乙一案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前往杭州银行将200000元汇入张某的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前归还。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曾将其与楼淑倩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月苑13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的三证抵押给案外人张某,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9年6月9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的三证抵押给原告,亦办理了公证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张某的账户是为了替被告赎回其抵押在张某处的房产三证,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本院对200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甲归还给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贾甲支付给乌××逾期利息人民币1919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贾甲应支付给乌××人民币21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乌××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贾甲负担人民币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