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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60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原告韩××诉被告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向虞某某借款1276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虞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萧某二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虞某某借款1276000元,并支付利息114132元,合计1390132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嗣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虞某某支付了1390000元及执行费、诉讼费249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告1390000元及执行费、诉讼费24957元,合计1414957元;2、被告支某某告1414957元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虞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向虞某某代偿了1390000元。2、(2008)萧某二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成立,并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业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执行费及诉讼费的情况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虞某某与被告之间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向虞某某履行了债务担保之责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已经为被告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费用,被告都应支付给原告。但对原告支付的执行费16301元,因该费用并非是因担保关系产生的债务,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韩××13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韩××为其代付的案件受理费8656元;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4元,减半收取8807元,由原告韩××负担73元,由被告陈××负担8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