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永飞与赵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飞,赵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周永飞,口镇三江口(郑应)村应家滩15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祝清,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城区井巷52号7室。原告周永飞为与被告赵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飞诉称:2008年1月21日前,被告用边付款边赊购的方式向原告赊购瓦片,双方到2008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正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00元,承诺于2008年1月2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瓦片的业务关系,2008年1月21日被告赵正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三力土工程瓦片材料贰万柒仟柒佰元整,于08年元月28日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正结欠原告周永飞货款277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应支付给原告周永飞货款2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