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4号原告张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欠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拖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