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曲某在宫某的纠合下(另案处理)到即墨市某小区小卖部处,以撬窗入室手段,盗窃李某的各种香烟7条、手机二部、牛奶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975余元。2008年9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曲某在宫某的纠合下到即墨市兰岙路某医院处,由曲某望风,宫某用“T”型专用工具撬锁,盗窃邓某的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0余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邓某的陈述、同案人宫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未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紫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