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甲。原告李××为与被告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毛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宋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日,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宋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宋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截止2009年12月2日为7000元),另承担原告的律师损失费9600元。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宋甲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和转帐凭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毛某某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96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经过的事实。被告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毛某某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宋甲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无明确约定,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为此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李××担保款3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5万元自2009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9元,减半收取3399.5元,由李××负担72元,宋甲负担3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