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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高邑县人,住本市,是热电四厂工人,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2009年6月11日16时48分在北站金光网吧内,趁大厅无人盗走美格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142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石家庄新华分局北站派出所现场勘查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石价刑结字(2009)第06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及赃物性征价值;另,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拘字【2009】1475号拘留证及第一次对被告人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在2009年6月12日14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已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要事实经过;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行为及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另,经查明,其系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