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严利利金融与严利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严利利金融,严利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利利,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仙居县大战乡仙金村3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30522514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严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利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严利利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利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6.9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被告严利利每月归还借款本息6805.74元,等本息还款,如被告连续逾期还款两期以上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严利利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hy181号标致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严利利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严利利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8月21日,已连续3期欠款,尚欠借款本金78106.01元,利息1256.0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严利利向原告提前偿付借款本金78106.01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256.07元,200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严利利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标致牌轿车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利利承担公告费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利利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严利利系浙j×××××号标致牌轿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还款通知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1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预付公告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严利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严利利送达,被告严利利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严利利发放贷款,被告严利利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严利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利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8106.01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256.07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二、如被告严利利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严利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标致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严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