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波与陈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波,陈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30号原告楼波,居民,丹溪路131号。被告陈伟强,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村大塘20号。原告楼波为与被告陈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波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份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波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