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传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祥,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俊、被告人杨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下午,周集镇闸口村村民刘某1酒后到被告人杨传祥所开的香油店购买香油,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刘某1打电话给刘某3,刘某3带儿子刘某2等人赶到香油店,刘某2、刘某1与杨传祥发生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传祥持菜刀砍伤刘某1头、面部,砍伤刘某2手指处。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刘某2伤均为轻伤。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传祥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传祥赔偿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40000元;杨传祥赔偿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27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3等人证词及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査笔录、现场图、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在事端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 明审判员 杨 仁 英审判员 熊 大 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