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与陈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起,被告陈甲多次到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至2007年5月15日止,被告在原告处餐饮费总额为4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22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被告陈甲多次到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已欠原告餐饮费总额4226元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甲签字确认的宾客餐饮结账单7份,消费总额为4226元。被告陈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份宾客餐饮结账单均有被告陈甲签名,餐饮消费合计422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被告陈甲7次到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每次消费均由被告陈甲签单确认,累计餐饮费总额为4226元。后因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餐饮服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消费款。现被告长期拖欠餐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合计人民币4226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国际大酒店××责任公司餐饮费4226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期间之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小平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