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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百根与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根,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郑百根,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浦东113号。委托代理人:邬锡洪,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白鸟畈12号。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经济开发区陈塘村。代表人:钱玉传。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如意里3号。法定代表人:黄修仲。原告郑百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被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锡洪、金明萱,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兴公司是南京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10月,原告与应乐平承包了由长兴公司中标承建的位于长兴县泗安镇白果庙中心村玉泉街道1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之后,原告经与应乐平协商一致后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由应乐平单独继续施工。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应乐平、长兴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应乐平欠付原告投入的人工、材料等施工费用共计312666.08元,同时长兴公司负责人钱玉传承诺上述款项由长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17日,钱玉传在结算协议上加注了本案工程款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但是,长兴公司及应乐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诉请判令:1、长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2666.08元,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长兴公司与南京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到长兴公司的帐户上,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长兴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且,长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担保人,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长兴公司作为分公司所作的担保是无效的,南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长兴公司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南京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另外,本案的案由应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真正被告应该是应乐平,应依法追加应乐平为共同被告。另一方面,原告已直接到建设单位领取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并且长兴公司已经在2008年3月1日上午和下午分别支付给原告15万元与4万元现金,上述款项均应从原告诉讼标的额中给予相应的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协议,拟证明长兴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2、玉泉村委会证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3、玉泉村委会证明(2009年8月7日出具),拟证明涉案工程款1317605元已经付清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长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5、玉泉村委会证明(2009年8月19日出具),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及双方争议的19万元的实际支付时间应在结算之前的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6日,并非领款凭证上载明的2008年3月1日;6、送货单,拟证明双方争议的19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钢材款,且在2008年2月24日结算前已经由原告领取后支付给钢材供应商,说明19万元不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7、证明,拟证明长兴公司的负责人钱玉传承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除钢材款外无其他款项的事实;8、承诺书,拟证明长兴公司的负责人钱玉传承认对涉案工程款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长兴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应乐平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长兴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对付款提供了保证,从而说明原告应起诉的被告为应乐平;证据2、3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长兴公司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证据5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长兴公司自愿付款的事实。被告长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玉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8月10日),拟证明涉案工程款没有支付到长兴公司的帐户上以及长兴公司与建设单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3月1日从长兴公司领取款项19万元的事实;3、玉泉村委会出具的付款证明,拟证明玉泉村委会未经长兴公司的同意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款未到长兴公司帐户上的事实。被告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长兴公司的主张;证据2有异议,该领款凭证是事后补写的,实际领款时间发生在结算前的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6日,并且该19万元是原告与长兴公司的钱玉传一起到建设单位领取的,并不是长兴公司直接支付;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长兴公司的主张。被告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南京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与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长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载明的邬锡洪领取的19万元与长兴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上的1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领款凭证上19万元的支付时间,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主张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证据中所反映的钢材款就是双方争议的19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只能反映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之前共收到了涉案工程款19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从该证据上载明的“前领壹拾伍万作废”内容,可以看出其中的15万元是在该领款凭证出具之前就已领取,且该15万元的领款凭证应在长兴公司手中,但长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15万元的领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领取该15万元的准确时间并称该15万元的领款凭证已被撕掉,同时长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是在2008年3月1日上午从长兴公司领取了1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1日上午从长兴公司领取了现金1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5万元在结算之前就已领取并且不应在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是,该领款凭证系原告在2008年3月1日向长兴公司出具,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领款凭证上反映的其余4万元不是长兴公司在2008年3月1日支付的事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长兴公司在2008年3月1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长兴公司系南京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10月18日,长兴公司与长兴县泗安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长兴公司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300254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付款方式为房屋结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余留5%作保修金,其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之后,长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应乐平,原告与应乐平依约进场施工。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应乐平、长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从2008年2月24日起全部转包给应乐平承建,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23日所经手的工程款312666.08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款项到位付清,并由长兴公司到帐后扣除。长兴公司的负责人钱玉传同时还在该协议中签署意见同意双方决定由长兴公司直接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1日,长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08年12月17日,长兴公司的负责人钱玉传在协议上加注了“如本工程款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郑百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8月19日,长兴县泗安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为邬锡洪经手2008年1月29日15万,2008年2月6日4万,应乐平从2008年4月29日到2009年1月22日共经手领款100.1325万,2009年4月1号到4月26号经手领款9.628万,共计付款1287605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应乐平、长兴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能够确认长兴公司有义务直接将诉请的工程款312666.08元支付给原告的这一事实,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长兴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长兴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因长兴公司系南京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南京公司负有共同承担的义务,故原告将南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长兴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担保人,又称本案应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真正的被告为应乐平、应追加应乐平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长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身相互矛盾而且结算后三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确定由长兴公司直接将工程款312666.08元支付给原告,应乐平并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长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原告与应乐平、长兴公司所签的协议中对工程款312666.08元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结算后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工程款,故长兴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72666.08元,南京公司对此应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郑百根工程款272666.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110元,由郑百根负担1038元,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72元。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