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王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恒久金属制品厂与山东省泸州国宾酒厂山亭分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恒久金属制品厂,山东省泸州国宾酒厂山亭分装厂(又名山东国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14号原告曲阜市恒久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倪奉旭,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奉义。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泸州国宾酒厂山亭分装厂(又名山东国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萌,经理。原告曲阜市恒久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山东省泸州国宾酒厂山某分装厂(又名山东国宾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恒久金属制品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酒容器加工合同一份,由我厂为被告加工了15吨不锈钢罐两个,5吨不锈钢罐两个,总价款为41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仅付货款1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4000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支付索帐费用1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泸州国宾酒厂山某分装厂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两份及索帐发票一宗,证明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40000元及索帐费用为168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酒容器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了15吨不锈钢罐及5吨不锈钢罐各两个,总价款为4100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经原告先后七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支付索帐费用1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了酒容器一批,双方约定了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被告收货后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理应及时按欠款条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2009年10月8日(即被告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并支付索帐费用。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东省泸州国宾酒厂山亭分装厂(又名山东国宾酒业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曲阜市恒久金属制品厂货款40000元,利息697.20元(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索帐费用1681元,共计423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财产保全费444元,共计1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学雨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