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为与被告与温州××司、乐清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司,乐清市××××有限公司,潘××,沈××,杨甲,杨乙,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住所地:乐清市磐石镇××晖南路。负责人:仇××。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司。(以下简称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甲。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洞村××号。(以下简称吉祥××)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为与被告木××公司、吉祥××、潘××、沈××、杨甲、杨乙、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杨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迎晖中路115-119号的房产、被告杨乙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磐石镇迎晖路115号的房产、被告张×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磐石镇服装工贸城e幢404室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公司、吉祥××、杨甲、杨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起诉称:第一被告木××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年利率为8.217%,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第二被告吉祥××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xc627582113000025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潘××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笔××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房产抵押3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第四被告沈××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乐清市磐石镇河北村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房产抵押4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第五、第六、第七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627582113000025号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划付了借款本金420万元,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木××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归还。其余六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抵押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木××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2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贷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217%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木××公司未还款的,则依法处置被告潘××、沈××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吉祥××、杨甲、杨乙、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木××公司、吉祥××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七被告的的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4、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吉祥××、被告杨甲、杨乙、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5、抵押合同二份,证明潘××、沈××以自己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6、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二份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及两份他项权证,证明潘××、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答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借款人不认识。2005年期间答辩人的朋友要求借用答辩人的房产证,故将房产证交于朋友。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到房管局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签订的是抵押合同。2、银行审查贷款抵押程序不合法。原告与借款人事先串通,没有询问答辩人是否愿意抵押也没有对抵押进行调查即进行了违规贷款。贷款不能收回,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3、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抵押,抵押合同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属无效合同。本案借款人存在诈骗嫌疑,应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潘××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证明被告潘××被傅某某所骗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沈××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以为是10万元,不知道是40万元。答辩人只去过建设银行签字,没有去过房管,不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木××公司、吉祥××、被告杨甲、杨乙、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木××公司、吉祥××、被告杨甲、杨乙、张×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的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7的真实性被告潘××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骗去房管局,以为签字可以拿回房产证,并不知道自己签订的是抵押合同。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将抵押合同的内容给自己看。对于被告潘××当庭提供的公证书,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有被告潘××、沈××签名、捺指印,可以证明被告潘××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木××公司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木××公司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提供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2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17%计,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吉祥××、被告杨甲、杨乙、张×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潘××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笔××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沈××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乐清市磐石镇河北村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木××公司发放了贷款420万元。之后,被告木××公司陆续偿还了原告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320393.45元、本金595.56元,尚欠本金4199404.44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木××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潘××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木××公司的3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木××公司的4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吉祥××、杨甲、杨乙、张×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辩称被骗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辩称不知道抵押合同的内容,抵押金额仅为10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木××公司、吉祥××、杨甲、杨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借款本金4199404.4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日利息为416793.8元、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5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温州××司未按期还款,则对被告潘××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镇××笔××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f1082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温州××司未按期还款,则对被告沈××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河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0f0128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杨甲、杨乙、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清市××××有限公司、沈××、潘××、杨甲、杨乙、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7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52074元,由被告温州××司、乐清市××××有限公司、杨甲、杨乙、张×承担。被告潘××连带承担其中的2730元受理费。被告沈××连带承担其中的365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荷薇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