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何祝元、余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何祝元,余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21号原告:郭建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新区**号。被告:何祝元,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单元***室。被告:余国芬,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岭上畈村何家***号。原告郭建军与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济拮据于2004年9月23日、9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余国芬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所需,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建军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系夫妻,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23日,被告余国芬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郭建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即9月24日),被告余国芬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军与被告余国芬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国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用于家庭经营需要为由,提出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4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仅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则予驳回。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应归还原告郭建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建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祝元、被告余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