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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来某、骆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骆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个体户。200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无业。200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骆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2日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来某先后伙同来建华、虞桂珍(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由来建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油化厂二楼宿舍、浦沿镇前路150号2单元2楼房间等地召集蒋文林、蔡六琴、傅焕根、“粉花”、“三洋”、“观庆”、“金法”(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放债、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来某还让其妻子被告人骆某负责记账,并一同参与放债、抽头。被告人来某、骆某夫妇先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以“九五制”方式放债获利2.3万余元,并由来建华从抽头获利款中分给被告人来某3万元,被告人来某继续用于放债。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来某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来建华、虞桂珍的供述;证人沈雅芳、蔡六琴、蒋文林、傅焕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单、账本;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来某、骆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骆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给参赌者提供赌资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来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骆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