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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与南存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存生,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存生。委托代理人:李北平。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被��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雄。委托代理人:杨克春。上诉人南存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平、谢祥兴,被上诉人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5年始,南存生通过“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向圣雄公司购买皮革。2007年7月7日,南存生向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张经理出具一份书函,内容为:兹有我皮行何和合经理今后负责到贵司提货验收,如有变动我会及时通知,请给���方便,合作愉快。此后,何和合代表南存生多次在“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开具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08年7月31日,“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向南存生送达一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上写明:截止2008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共欠本公司货款为533810.04元,请核对,如无误请盖财务专用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回传本公司,如有异议,请于三天内与我司联系,否则视为认同该金额,并请于协议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如有发生经济纠纷,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南存生一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广东广州市大南善皮行”的印章予以确认。事后,南存生通过银行以汇款方式于2008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2009年5月15日支付30000元,余款353810.04元至今未予清偿。2008年10月16日和2009年5月15日的收款人均为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是��雄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能力。圣雄公司是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能力。“广东广州市大南善皮行”系南存生开办经销皮革的商店字号。圣雄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1日,南存生向圣雄公司购买牛皮革,经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结算,南存生欠圣雄公司货款533810.04元。后经圣雄公司催讨,南存生于2008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余款383810.04元至今未予清偿。故请求判令:1、南存生偿付圣雄公司货款3838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存生承担。诉讼中,圣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353810.04元。南存生一审期间辩称:1、南存生与圣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南存生是与广州圣雄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2、圣雄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南存生在2009年5月15日已经支付3万元,圣雄公司在诉状中没有扣除。南存生在2008年7月与广州经营部发生供货协议,后来已经达成退款退货协议。广州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南存生曾与圣雄公司协商,才导致退货,退货皮革已经通过托运部托运给广州经营部,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是圣雄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能力,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圣雄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圣雄公司通过其下属单位“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多次向南存生销售皮革,南存生通过自己经营的“大南善皮行”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欠款数额,该事实清楚。对账单虽系经营部出具,但内容已表明是欠公司(指圣雄公司)的货款。事后,南存生数次支付款项对象也是付给圣雄公司的关联企业,故应确定南存生系拖欠��雄公司的货款。南存生主张与圣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圣雄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对南存生关于圣雄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圣雄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南存生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南存生拖欠圣雄公司货款353810.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圣雄公司要求南存生予以偿付,其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存生主张自己已向圣雄公司退还部分货物,但双方并未为此事达成合意,如果南存生所托运的货物事实成立,且已被圣雄公司所签收,南存生有权以不当得利等事由向圣雄公司追回上述货物,或以质量纠纷为由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南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圣雄公司货款35381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3303.50元,由南存生负担。上诉人南存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系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的内设机构,并认定上诉人自2005年起,通过“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向被上诉人圣雄公司购买皮革,与事实不符。“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并非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该经营部系以被上诉人职工张植明(白植明)名义设立,登记于广东省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从未通过“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直接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能力的张植明设���的“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于2007年7月7日出具的函也是给“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的张植明经理。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将大部分货物退回,其他货物也因质量问题无法出售,尚在仓库中存放。原审法院对退货的事实不予认定,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退货未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8年7月,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张植明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嗣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将部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退回。同时,上诉人在货物退回后,于2008年8月向张植明寄送退货清单,列明退回的数量、价值等事项。张植明收到货物及退货清单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时,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就不存在双方约定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圣雄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南存生经营的广州市大南善皮行已经在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且上诉人南存生又已经向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已经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南存生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白植明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基本资料;2、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为白植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3、广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平阳县水头镇信达托运部名片;证据3、4用以证明上诉人南存生已经将相关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南存生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经庭审辨认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项目与广州圣雄经营部的经营项目完全不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其内容与工商登记资料矛盾;证据3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没有提供相应收到退货的签字回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证据4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系工商部门出具的登记材料,但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中并没有记载相应的字号,不能证明上诉人南存生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可以作为对上诉人南存生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补强,但由于退货是否有收到,应提供有收货人签章的回单予以证明,该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印证上诉人南存生主张的退货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白植明于2009年10月26日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原系圣雄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经理,现为圣雄公司销售部经理,本案上诉人南存生系与圣雄公司的下属机构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南存生欠的是圣雄��司的货款等。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圣雄公司是否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争议。首先,被上诉人圣雄公司持有上诉人南存生一方盖章的权利凭证--客户对帐单及相关产品销售原始凭证--出库单。上诉人南存生二审期间对该客户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及“广东广州市大南善皮行”的业务章均表示没有异议。其次,上诉人南存生主张的交易相对方“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并没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88号终审裁定也已经认定“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系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在广州市的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及能力。第三,上诉人南存生主张的另一交易相对方白植明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其系代表被上诉人圣雄公司与上诉人南存生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南存生是欠被上诉人圣雄公司货款。最后,上诉人南存生在交易过程中也数次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的关联企业,同时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清单也是直接邮寄至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的法定住所地。综合上述诸多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南存生系通过“圣雄皮具广州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发生皮革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存生提出其交易对象不是被上诉人圣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就退货达成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圣雄公司是否有收到退货的争议。上诉人南存生主张被上诉人圣雄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经就退货达成合意,但由于上诉人南存生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因此没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否认已经收到上诉人南存生的退货,同时上诉人南存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已经收到退货,因此,上���人南存生提出被上诉人圣雄公司已经收到退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已经本院二审终审,原审法院依据本院(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88号终审裁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存生若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仍有异议,可依法针对本院的终审裁定进行申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存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上诉人南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