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叶旭军、李智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叶旭军,李智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叶旭军。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李智巧。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为与被告叶旭军、李智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叶旭军、李智巧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起诉称:被告叶旭军、李智巧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被告委托中原物业求购房产。经中原物业居间努力,被告观看了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碧水铭苑水岸雅阁2幢105室房屋,并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意向书》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08年8月7日,被告就上述所购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却拒付其在《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上承诺支付的咨询费39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旭军、李智巧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39000元。被告叶旭军、李智巧答辩称:1、《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上的咨询费金额及付款时间是中原物业嗣后添加,被告在该确��书上签名时,中原物业尚未完成居间义务,故有关咨询费条款从被告签名时即失效。2、《房地产买卖意向书》并未就物业顾问咨询费进行约定,且该意向书约定由中原物业代办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而中原物业未就此代办。综上,要求判决驳回中原物业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原物业提供如下证据:1、《看房确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带被告观看了被告嗣后购买的房屋。2、《房地产买卖意向书》一份,证明经原告居间,被告与原房主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3、《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房主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房主共同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6、查档资料(含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办妥房屋的过户手续。7、补充协议、《房地产求购意向书》各一份,证明确认书载明的成交金额320万元是包含装修费在内的。被告叶旭军、李智巧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叶旭军、李智巧对原告中原物业提供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叶旭军、李智巧认为原告中原物业提供的证据3中咨询费金额及付款时间是中原物业嗣后添加,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李智巧在确认书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的核心内容咨询费金额及付款时间当时未载明,该质证异议缺乏证据佐证,也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叶旭军、李智巧认为原告中原物业提供的证据7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7系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叶旭军、李智巧欲购买房屋,李智巧于2008年6月24日与中原物业签订《房地产求购意向书》,约定由李智巧委托中原物业居间购买房产,总房款在200万至800万元间,李智巧与中原物业介绍的出售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当日,李智巧将物业顾问咨询费支付给中原物业,同时该意向书还载明了物业顾问咨询费的计算标准。当日,中原物业即带李智巧观看了包括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水岸雅阁2幢105室房屋在内的十处房产。2008年6月26日,李智巧与中原物业签订《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成交物业系水岸雅阁2幢105室房屋,成交金额320万元,物业顾问咨询费39000元,支付日期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9日,出售方刘馨阳、刘艳、孙晓航与买受方叶旭军、李智巧以及居间方中原物业共同���订《房地产买卖意向书》,约定物业为水岸雅阁2幢105室房屋;总房款2498000元;基于居间方已向买卖双方提供了居间代理服务,买卖双方应于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当日向居间方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及物业顾问咨询费由买受方承担。当日,上述三方还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买卖双方委托居间方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事宜,约定由中原物业在买卖双方提供有关资料齐全,交纳了有关税费及银行的按揭审批手续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证。同时,上述出售方与买受方还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产及转让价格与意向书一致,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320万元(其中装修款702000元、房价款2498000元),并特别约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的房屋转让价为2498000��。2008年8月7日,上述出售方与买受方就水岸雅阁2幢105室房屋另行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仍为2498000元。双方持着该转让合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14日,叶旭军、李智巧领取了上述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李智巧与中原物业签订的《房地产求购意向书》及《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叶旭军、李智巧与中原物业及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意向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中原物业作为居间人,促成买方叶旭军、李智巧与卖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故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添加了物业顾问咨询费金额及付款时间,该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时,其与卖方尚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与卖方在确认书出具之后、承诺的付款时间之前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成交总价为320万元,该价款与确认书载明的价款一致,故被告抗辩确认书相关咨询费条款无效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代办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超过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内即擅自与卖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以此理由拒付物业顾问咨询费,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旭军、李智巧支付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物业顾问咨询费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叶旭军、李智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