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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联兴路翠都旅馆北门路口,步行尾随跟踪行走在此的被害人罗某,趁其不备,夺走被害人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40元、皮夹1个、24K黄金项链1条、三星E250手机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禹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