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秉熙、李士金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秉熙,李士金,曹学如,凌涤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朱秉熙。上诉人(原起诉人)李士金。上诉人(原起诉人)曹学如。上诉人(原起诉人)凌涤时。上诉人朱秉熙、李士金、曹学如、凌涤时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行受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桐乡市公安局在接受上诉人关于鲍XX涉嫌贪污犯罪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对举报材料迅速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下达《不立案通知书》,把不立案的原因通知上诉人。但是,桐乡市公安局在接受材料三个多月来,违反法定程序,拒不依法将举报材料审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其拒绝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起诉桐乡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告知对举报材料审查处理的结果的诉讼,符合行政案件起诉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应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事项系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