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原告刘×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被告马××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当时约定的利息为200元每天,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1000元利息,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为9000元,就该借款希望能分期还款。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9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马××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刘×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也未发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实际得到的借款为9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返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