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被告: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龙××室车库。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被告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甲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组成现场监理组,对被告的东湖世纪某某二期工程ⅱ标段实施监理,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双方对监理范围、监理费支付方式、经济责任等作了规定。该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开工,至200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监理费697500元,剩余监理费47878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478780元及滞后金8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计算的工程监理费有误,按合同约定实际监理费应该为46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二、原告在监理过程乙重失职,两幢房子严重下陷,之后进行加固,造成工程丙14个月。三、原告计算监理的时间段有错误,本案工程于2006年9月26日竣工,在此之后原告就不应该计算监理费,2007年4月27日是建设局建档备案日期,所以工期延长只能计算到竣工之日,应为17.5个月。且原告失职造成的工期延长不应计算监理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甲监理合同1份(共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及对权某义务的约定。二、东湖世纪某某二期工程丁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某某、竣工验收备案表等1份(共112页),证明开工、竣工、备案时间及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监理工作。三、维修通知单及联系函1份(共8页),证明自涉诉工程某工至备案期间,原告仍进行相关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此合同约定了监理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负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某工日期应为2006年9月26日,2007年4月27日只是被告报平湖市建设局备案日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维修通知单是由被告出具的,并不是原告出具的,出现漏水等问题都是业主报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同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也说明了原告监理不力。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光明××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6年9月5日竣工预验收记要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06年9月5日竣工预验收。二、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26日工程戊监督整改通知书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06年9月13日、9月26日进行了工程某工,证明工程某工验收时间、监理有失职行为。三、a1、d1-d5、e1-e4、e6、cke1、cke2、ckd1、ckd2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15个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四、a2-a6、e5、d6、ckf1、ckf2、f1-f7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17个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五、e5、d6幢楼倾斜原因鉴定分析报告1份,证明由于原告监理失职导致e5、d6幢楼倾斜,进行加固延误工期。六、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1份,证明研制者地监理严重失职,基桩检测基本不合格,导致e5、d6幢楼倾斜,进行加固延误工期,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七、e5、d6楼地基加固和房屋纠偏工程某工报告1份,证明e5、d6楼纠偏加固延误工期111天,原告有失职行为,监理服务期延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不应计算监理延期费用。八、2005年5月10日cka1人防工程桩基工程己意见1份,证明原告对人防桩基工程监理严重失职,复桩未打造成基坑边坡产生位移而多次设计修改围护加固方案,延误工期14个月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九、2005年7月10日技术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对人防桩基工程监理严重失职,复桩未打造成基坑边坡产生位移而多次设计修改围护加固方案,延误工期为14个月。十、2006年7月17日主体结构中间验收记录1份,证明cka1人防工程围护加固后验收合格时间,由于原告原因致工期延误14个月,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不应计算监理延期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失职行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案记录的日期不能证明就是工程某工日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工程存在监理失职的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的编写人及校对人不能确定其合法性。对证据七、八、九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平湖市公证处(2004)××证字第××号公某某1份,证明平湖世纪某某(ⅱ标段)工程标底报价58187138元。原、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二、三、四、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八、九、十,原告均有异议,且该四份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e5、d6号楼加固的工期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从平湖市公证处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甲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东湖世纪某某二期工程ⅱ标段实施监理,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监理酬金按审定甲方标底报价额的1.1%计取。同时对监理延期费用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在建设过程中如因业主原因或双方不可控制原因,需中途中断合同或延长合同工期时,或因国家的法规、政策变化而导致监理服务期的延长,则监理方为此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业主承担,计费标准为20000元/月(超(含)15个日历天为一个月,不足15个日历天为半个月)支付监理附加酬金。资历办法为:如本工程某工验收通过,未达到“当湖杯”工程,被告可给予监理酬金10%的扣罚。该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开工,于2006年9月13日、9月26日竣工验收。2007年4月27日输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中的东湖世纪某某d6、e5号楼地基加固和房屋纠偏工程于2006年5月5日进场施工,于2006年8月25日完成全部施乙作,共历时111天。另查明,平湖世纪某某(ⅱ标段)工程标底报价5818713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监理费69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所签的《建设工程甲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监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应包括以下部分:一、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根据平湖市公证处(2004)××证字第××号公某某可以认定,平湖世纪某某(ⅱ标段)工程标底报价为58187138元,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审定的标底报价的1.1%计取,该工程的监理酬金为640058.52元,原告要求按工程备案登记表上记载的工程造价70331300元为准计算监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某工验收后,未达到“当湖杯”工程,被告可给予监理酬金10%的扣罚,计扣罚64005.85元。被告已支付款697500元,也应一并扣除。二、延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满支付监理款的25%,余款于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结清,故原告要求延期费用计算至2007年4月27日工程备案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本案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开工,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该工程于2006年9月26日竣工。实际延期17.5个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失职造成的工期延长不应计算监理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东湖世纪某某d6、e5、幢楼倾斜原因鉴定分析报告”可知,“东湖世纪某某d6、e5幢房屋整体南向倾斜系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引起d6、e5幢房屋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有四方面问题:1、基础设计考虑欠周。2、水泥搅拌桩的施工质量差。3、总体施工方案施工顺序安排及施工技术不合理。4、施工方沉降观测失准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问题。”从中可以看出,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本院酌情扣除延期计算工期1.5个月,按16个月计算。三、滞后金。根据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期限(允许延长3个月)未予支付时,原告可按每月增加1%滞后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酬金166552.67元及滞后金(自2007年9月20日按每月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45元,由原告告杭州××××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叶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