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城cn1-5。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翁××。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中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zha××。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宓××。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圣开纳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宁波圣开纳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宁波圣开纳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开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及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及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咖啡机塑料件、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咖啡机模具及相应的塑料配件,模具款于第一票塑料配件货款支付时全部付清。2008年4月1日,模具制作完成。2008年7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件,原告加工后进行了交付。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塑料配件款、模具款合计242367.4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塑料配件款236067.40元,水箱模具款6300元,合计24236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诉称:对原告诉称签订合同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按增值税发票付款,现在原告总共开具9447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塑料配件款及1500元的模具款,我公司尚欠的货款应该是72970元,而水箱模具由于质量不过关,故尚未付款。另外,在合同订立后,新××利公司投入加工生产,但自2008年7月开始,新××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一直达不到原告的要求,频频退料重做,一直不能提供合格的产品,本公司多次发函催货甚至提出对延期交货按货物总值日罚款3%处理,但新××利公司仍无反应,无奈本公司只得扣住部分货款来要求新××利公司前来协商产品质量及货物迟延交付的问题,但新××利公司一拖再拖一再违约。由于新××利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遭到了退货及索赔,迟延交货导致本公司对外订单延误履行,至今已有多家客户提出索赔,本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为此支付了赔偿款20876美元。综上,新××利公司的行为致使本公司不能向客户履行订单义务,投入的资金也无法得到回报,损失严重,为此,新××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42374元(20876美元以汇率6.82计算);2、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对反诉答辩称:由于圣开纳××对产品进行了32次的更改,因而导致有个别批次的产品延期交货,这个责任应由圣开纳××承担。本公司加工的价值6273.79元产品确实不合格,但只占合格产品的2.7%,况且这些不合格产品本公司已经补给圣开纳××了,故其反诉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咖啡机塑料件、模具委托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委托加工的具体品种、价格、交付时间等事项的事实;2、采购订单4份、订购清单1份、采购订单到期报警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然后原告供货的事实;3、模具确认表1份,拟证明2008年4月1日模具验收合格的事实;4、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银行进账单1份、催款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面额为9447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39份,拟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6、设计更改通知单某某请单32张,拟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断地更改设计而造成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采购订单1份,拟证明真实的订单应该有原告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4份订单无章,所以是不真实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2、送货单21份,拟证明原告延期送货的事实;3、退货单14份,拟证明退货情况;4、函2份、交货延期一览表1份,拟证明原告延期送货的事实;5、公某某1份、翻译件13页,拟证明由于原告延期交货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6、设计更改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更改通知单是不真实的事实;7、通知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如原告延迟交货每天需扣金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采购订单到期报警表均系复印件,且又没有双方的盖章签字确认,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2008年11月6日(预定到货时间)的送货单并未签收,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2008年11月6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2008年10月15日的更改申请单没有异议,而对其他的更改通知单及更改申请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这些更改单子均是打印件又没有总工程师的签字,故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况且图纸更改时间都在被告发订单以前,本院经审核,对2008年10月15日的更改申请单某以认定,对其余的单子由于没有被告的确认,真实性存在缺陷,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系复印件,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2008年10月10日的其中一张退货单上由于没有原告方某某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12月16日退货单中手写的部分系被告添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2008年10月10日的其中一张退货单由于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另三张退货单由于打印的内容与书写内容并存,现原告提出异议,该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现其举证不能,故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定其中打印的退货内容,而对手写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延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系被告的客户在参展过程中的损失,难以印证其损失的合理性及该损失与反诉被告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其他单位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联系单是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更改设计的通知,与原、被告之间更改设计的形式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此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咖啡机塑料件、模具委托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并按照被告的质量标准进行咖啡机塑料件加工及相关模具的制作;共计模具三十套,模具制造费用总计人民币39万元,所有模具费用由被告承担,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第一票订单生产完毕,被告随第一票货款一起支某某模具费用;模具试模合格后,被告对合格样件进行封样,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严格按照封样组织生产,被告根据封存样品检验,未经被告批准,所用材料和加工工艺不得随意更改,如产品不符封样标准,原告要无条件负责调换并赔偿订单延期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塑料配件的付款方式为发票开进45天付款;合同还附了塑料零件价格清单。2008年4月1日,原告制作的模具验收合格。从2008年5月至7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组织生产了第一批塑料配件并交付给了被告,该批货款已结清。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塑料配件价值258252.46元,其中部分配件因质量问题退货,退货配件价值为99068.84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944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此发票后支付了20000元,其中1500元是支付模具款,18500元是支付塑料配件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塑料配件款140683.62元,水箱模具款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开具相应价税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应在收到发票45天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已付清模具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模具不合格所以尚未支付6300元的水箱模具款,但根据双方已确认模具已于2008年4月1日检收合格及模具已投入生产的事实,被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的水箱模具款应予支付。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有延期交货的事实发生,但被告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开具给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价税为7251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塑料配件款74470元;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的四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水箱模具款6300元,塑料配件款66213.62元,合计72513.62元;四、驳回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原告余姚××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